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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公司也会担责
2018-09-24 18:37:37 来源:原创 点击:
  “原来判决由我承担连带责任的580多万元债务,我不承担了!”9月21日,山西大同的魏先生收到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高兴地说。至此,发起人的魏先生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最终由所设立的大同市南郊区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2013年7月18日,被告魏某、庞某宇为设立公司以魏某的名义与原告大同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经营权租赁合同》。同年8月5日,被告魏某、庞某宇将租赁的场地作为公司的住所地和经营场所依法成立了大同市南郊区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的公司对魏某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确认并实际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义务。2014年3月25日,魏某将其在该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他人,并经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
  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的租金160万元后未再支付租金。2016年3月21日,被告庞某宇代表承租方全体股东承诺于7月底前缴纳拖欠租金240万。但也未兑现,原告遂将魏某、庞某宇及大同市南郊区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至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权租赁合同》;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37万元(租金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违约金145.98万元,合计人民币582.9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7年6月19日,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作出(2017)晋0202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魏某不服,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8年6月13日以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为由作出(2018)晋02民终3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8年9月18日,原告大同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魏某、庞某宇、大同市南郊区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晋0202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大同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签订的《经营权租赁合同》;二、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某有限责任公司、庞某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大同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37万元(租金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违约金145.98万元,合计人民币582.98万元;三、驳回原告大同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的租金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律师分析:
  原一审法院作出(2017)晋0202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后,被告魏某表示不服,并来到山西向吉律师事务所。律所张主任细致分析案情后告诉魏某,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应该上诉,上诉法院或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支持被告魏某进行上诉。
  张主任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租赁合同虽系被告魏某与原告签订,但成立后的公司对魏某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确认,并以该租赁的场地作为公司的住所地和经营场所,已实际享有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魏某虽未直接明确告知原告已退出公司并将全部股份转让他人,且经过工商变更登记,具有了对外公示和对抗的效力;至于后来欠付的租金,原告从来都没向被告魏某主张过,反而还接受公司缴纳租金的承诺,足以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魏某已退出公司的事实和认可公司承继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又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既然选择并已由法人承担责任,就不应该同时再向设立人魏某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原告此举分明是想在一只羊身上剥出两张羊皮,这有侼于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损于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魏某不应该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
  后来的诉讼,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魏先生的上诉请求,撤销了原判,发回重审。进而,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又依法作出(2018)晋0202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对被告魏某的诉讼请求。至此,魏先生已取得了阶段性的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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